|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发起单位/协同单位) | 检查 对象 |
检查项目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比例 | 检查 必要性 |
| 1 | 二次供水监督检查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 | 1.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建立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制度和规程情况的检查; 2.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工作资料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不高于2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2 | 公共供水监督检查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 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武汉市供水条例》(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公共供水单位 | 1.对区级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对城镇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2.城市供水单位开展原水水质检测、净水剂和制水材料达标情况检查; 3.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工作台账检查; 4.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3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监督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批后监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定期对各类已许可排水户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初次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许可之日起 1 年内,完成首次许可后监督检查。 重点排水户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 1 次,重点排水户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排水水质检测。一般排水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每年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抽查,每 5 年实现许可后监管全覆盖。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1.区管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落实防汛要求和日常运行维护情况; 2.区管城镇排水设施运行情况; 3.区管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安全措施及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4.区管城镇排水户依法依规排水、日常运行维护、排放水质和雨污分流情况。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对不高于20%排水户开展检查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4 | 对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 | 1.对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质量行为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5 | 对水务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 | 1.对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水务工程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6 | 对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 |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 | 1.对水务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情况进行检查;2.对水务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7 |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6〕42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工作。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 | 1.对水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2.对水务工程违规发包分包转包挂靠问题的监督检查;3.对水务工程各参建单位市场行为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2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8 | 对防洪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 | 1.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施工是否符合审批位置、界限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检查 2.违反《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可能危害防洪工程设施行为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鉴定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生产建设项目及行政审批局已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 | 1.对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是否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的检查; 2.对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检查; 3.对生产建设单位是否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验收等工作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10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基坑工程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项目及行政审批局已审批取水工程 | 1.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检查; 2.对有关投诉线索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 11 | 对用水活动的行政检查 | 《节约用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达到规定取用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 |
汉阳区水务和湖泊局 | 基坑工程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项目及行政审批局已审批取水工程 | 1.对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要求进行取水活动的检查; 2.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行为的检查; 3.对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记录台账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一年一次 | 100% | 依法规定应当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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