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阳政复〔2026〕164号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日*点*分在104省道汉阳大道汉阳区段高架段1公里348米驾驶两轮摩托车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拦下,并以违反禁令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元记1分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现场处罚有不合规、不合法之处。1.现场未设立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临时禁行标识,标牌。2.武汉市长期、固定设置禁摩区域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26年3月*日*时*分,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汉阳区104省道汉阳大道汉阳区段高架段,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核查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后口头告知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因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当场处以100元罚款,并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12日发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通告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通告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武汉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的路桥隧、进入中心城区的道路也在主要路口、路段都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指示牌,符合《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的规定。通告自2019年9月12日已经公开发布,申请人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武汉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12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划定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制作并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现场签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取得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接受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通行。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警执法记录仪执法现场视频、查获经过、禁摩标志图片、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和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武政规〔2019〕21号文件;
2.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上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日,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4省道汉阳大道汉阳区段高架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核查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后口头告知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104省道汉阳大道汉阳区段高架段,属于汉阳区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禁令标志符合要求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第6.6.2条第2项规定:“在某一区域内禁止各类或某类车辆驶入时,应在进入该区域道路的每个入口处设置,禁行范围内不宜重复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22)第4.8.7条规定:“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禁止、限制或循环开始的位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在汉阳大道进入汉阳区、东风大道进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进入汉阳区、仙女山路古田桥往汉阳大道方向、江城大道、月湖桥琴台大道路口、龙阳大道高架由南向北方向等入口处设置了禁令标志,符合上述标准规范要求,故关于申请人“现场未设立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临时禁行标识,标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内容合法、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武政规〔2019〕21号)第一条规定:“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根据上述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该通告公开对外发布,申请人应当知晓并遵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证明进入汉阳区域相关主要路口均已设置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指示牌。且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并未违反上位法。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4省道汉阳大道汉阳区段高架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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