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阳政复〔2026〕64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9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并履行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反映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日签收。因申请人未开通短信及彩信功能,截至2026年1月**日期间,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电话等受理告知,属懒政,未告知和回复不符合程序规定,属违法。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举报信(履职申请)》及挂号信封面;
3.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工作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工作职责。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对投诉进行处理,申请人的复议没有事实依据。2026年1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月**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三、申请人主张短信无法使用,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依据。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要求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低碳发展。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响应此要求。又被申请人发出的短信截图没有显示“发送失败”或“无法送达”等信息。申请人故意称短信不可用,明显浪费社会资源,有悖绿色行政的基本原则。且申请人一边主张存在信号问题,一边又可以使用微信、电话联系,明显是故意设置行政履职阻碍,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举报信(履职申请)》及附件、挂号信封面;
2.受理告知短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履职申请)》,申请人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精粉”存在产品标注问题,要求依法查处、退款赔偿,并在《举报信(履职申请)》中载明“本人未开通短信及彩信功能,因工作因素及所处地理位置或受信号干扰原因,回复内容仅接受电话或书面邮寄材料。”
2026年1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举报信(履职申请)》中载明的电话155****6110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受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履职申请)》,并于2026年1月**日向申请人《举报信(履职申请)》中载明的电话155****6110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受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投诉受理的告知职责。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未开通短信及彩信功能的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投诉受理决定书》等文书样式注明“本决定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鉴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何种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处理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通过发送短信这一便捷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未开通短信及彩信接收功能系个人处分行为,并不能影响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的合法性,故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投诉受理的告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