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阳政复〔2025〕630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在玫瑰街玉龙路到仙女山路段临时停车被处罚。1.汉阳区交通管理大队在交管12123中上传的禁停牌图片为罗七路至蟠龙路路段,非申请人临时停车的玉龙路至仙女山路路段,且标牌并未标注全路段禁停;2.证据中该路段严管路标牌的图片显示为罗七路至蟠龙路,申请人临时停车地点并非该路段,标牌缺失,不应按照严管路段处罚。汉阳区交通管理大队的四张图片中并未显示申请人临时停车路段的禁停牌及严管路标牌,该行政处罚证据链无法闭环,特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
3.路面照片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宋某某于*****许,驾驶鄂******小型汽车在汉阳区玫瑰街玉龙路到仙女山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辅警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提供给民警审查后采纳。2025年8月****,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接受了处理,处罚前已确认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图片显示:汉阳区玫瑰街玉龙路到仙女山路路段为严管路段,道路路口处设置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2025年8月****,申请人驾驶鄂******小型汽车在玫瑰街玉龙路到仙女山路路段违法停放机动车时,被申请人已向鄂******小型汽车所有人胡某某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电话:176****6800,发送短信提醒,责令其立即驶离。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5年8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录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符合《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审核期限。2025年8月****,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接受处理,处罚前已确认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宋某某作为取得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接受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鄂********小型汽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图片,处罚路段禁止停车标志图片,鄂********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及申请人驾驶证登记信息,提醒纠正通知记录;
2.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上查询结果,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违法处理告知内容截图: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驾驶鄂********牌小型汽车在汉阳区玫瑰街玉龙路到仙女山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辅警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5年8月****,被申请人将上述违法行为录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5年8月****,申请人在互联网平台对案涉违法行为完成处理并缴款,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处罚决定书》。处理并缴款前,互联网平台在页面中显示“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且互联网平台处理页面中“业务须知”第(6)项显示“(6)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违法采集机关打印”。
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4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继续加强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严格管理的通告》,汉阳区玫瑰街全线为严管路段。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汉阳区玫瑰街玉龙路到仙女山路路段,属于汉阳区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之日起五日内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非现场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出示违法行为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告知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机动车驾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核验证件、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打印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辅助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停车行为,被申请人辅警在案涉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驾驶人其违法事实,督促其自觉接受处罚,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车辆停放现场相关情况,将证据线索提交给民警审核,经审核认定系违法行为,于2025年8月****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核期限。2025年8月****,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处罚决定书》,互联网平台已告知申请人“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已保障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停车地点在汉阳区玫瑰街玉龙路到仙女山路路段,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案涉车辆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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