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政复决[2025]第3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阳政复决[2025]第323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认可,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写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为此申请人申请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号牌鄂*****车辆行驶证;

3.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过程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许,被申请人民警和辅警在汉阳区三眼桥路段设卡盘查。一辆号牌为鄂*****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眼桥路段盘查地点,民警使用酒精筛查棒筛查后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24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mg/100ml)20,<80。民警核查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后,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机动车的范畴。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民警当场对申请人驾驶的鄂*****的轻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扣留机动车、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酒精测试仪(******** )于2025年4月10日经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并且,民警现场对申请人只进行了一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申请人当场对酒精呼气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由公安部发布、全国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在其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说明中已注明货运客车为专门从事货物(危险货物除外)运输的货车、挂车,申请人罗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  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其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机动车的范畴。因此,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正确。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名后当场交付申请人。********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制作,民警同日报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程序规定。民警在执勤执法过程中身着警服,佩戴警衔、警号,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可以视为执法人员依法表明了执法身份。执法民警的警务通现场进行打印的法律文书中,已自动生成执法机关的名称、执法民警的警号、姓名,执法民警的警号在公安部门具有唯一性,代表的就是执法民警本人。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的鄂*****的轻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扣留机动车、拖移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警执法记录仪执法现场视频抓获图片、双警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凭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复印件、******** 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复印件、鄂*****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信息和申请人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复印件

2.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上查询结果、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汉阳区三眼桥路段设卡盘查,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眼桥路段盘查地点,被申请人使用酒精筛查棒筛查后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  ,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机动车的范畴。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采取扣留机动车、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

另查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酒精测试仪(*****  )于2025年4月10日经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24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mg/100ml)20,<80。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交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三)拖移机动车……”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汉阳区汉阳大道三眼桥路段,属于汉阳区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且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向被申请人负责人报告并获得批准,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执法现场视频,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  ,该结果经申请人当场确认且无异议。申请人驾驶的鄂*****机动车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分类,该机动车属于营运性质。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扣留机动车、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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