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阳区档案局关于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定

 

汉阳区档案局关于规范档案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定

 

为正确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7]151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二、本规定旨在通过规范执法程序、健全合议和领导决策机制、严格实施审查,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到档案行政处罚公正、公平。

三、档案行政处罚审查机构及审查机制

(一)成立档案行政处罚审查小组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区档案局成立档案行政处罚审查小组,由分管领导担任组长。

其职责是:对档案局查处的所有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一般性案件做出决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1、情节复杂的;

2、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三)领导集体和档案行政处罚领导小组审查的记录和决定应当归入案卷。

四、档案行政处罚基本要求

(一)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

(二)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有相同或近似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的当事人,应给予同等的处罚,不得“同案异罚”。

(四)同相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执法和审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得参与相应案件的处理。

(五)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得以罚代管。

(六)对相同违法行为,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均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下位法。

(七)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议制度,重大案件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八)不得向档案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指标。

(九)执法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五、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足18周岁的;

2、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足18周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的;

2、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不大的;

4、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5、其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1、违法情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或者改正,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受到档案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4、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5、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6、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7、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8、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9、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

(五)违法行为人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补办手续等后及时改正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罚款的,免予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法定罚款幅度下限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上限20%以下给予罚款。

(六)属于前述所称“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上限30%以下给予罚款。

属于前述所称“从重处罚”的,在法定罚款幅度上限70%以上给予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财物等。

属于前述所称“减轻处罚”的,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较轻的处罚,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下限以下给予罚款。

(七)对于前述(一)、(二)、(三)、(四)项以外的违法行为,在中间幅度给予罚款,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八)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从重情节、从轻、减轻情节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给予相应档案行政处罚。

六、档案行政处罚规范程序

(一)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实行审、裁分离,案件的调查和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进行。

(二)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三步式”执法规范的要求,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行政执法程序。

(三)执法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教育规范,应当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向其发放书面提示材料,说服和引导其自觉纠正违法行为。

(四)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的案件,通过教育规范,当事人自觉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启动档案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查处。

(五)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应当报请局分管领导立案查处:

1、具有违反档案法规事实的;

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档案行政处罚的;

3、属档案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4、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六)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档案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档案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向被调查人出示档案行政执法证件;

2、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3、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4、制作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5、制作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依法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见证并签名。

(七)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档案行政执法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进行讨论,参照审查规则提出处罚建议,并通过档案行政处罚审查小组日常办公机构提请档案行政处罚审查小组审查。

(八)档案行政处罚审查小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档案行政执法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列席审查会议,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档案行政处罚建议,并接受审查小组成员的询问。

(九)领导集体和档案行政处罚审查小组经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档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档案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档案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听证的具体工作由档案行政处罚审查小组日常办公机构组织。

七、档案行政执法公示

区档案务局应当制定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名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与幅度,并设置监督信箱、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八、档案行政处罚有关制度

(一)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局各科室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科室职责范围内的执法监督检查;分管局长每半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对突出的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不定期地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区档案务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10万元以上数额罚款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三)评议考核制度

严格执行《武汉市档案务局档案行政执法评议实施办法(试行)》和《武汉市档案务局档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相关规定。每半年组织一次档案行政处罚的评查,随机抽取执法案卷进行检查打分,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听取档案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意见。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根据评查情况,对各科室和所、队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四)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凡经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或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市、区档案务局组织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将依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武汉市档案务局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武档案[2006]24号)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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