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MB0X48944/2021-34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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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汉阳区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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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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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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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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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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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阳区房管局涉企行政处罚三项清单
发文单位:汉阳区房管局 时间:2021-05-14 09:25 【 打印 】 【 下载 】
附件1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汉阳区房管局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无违法所得,配合开展调查,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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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 | 无违法所得,配合开展调查,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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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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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书》的行政处罚 | 房屋鉴定结论为非危房,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1.《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书》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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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汉阳区房管局
序 号 | 处罚事项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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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汉阳区房管局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取得业主谅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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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取得业主谅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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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 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取得业主谅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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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 | 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取得业主谅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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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取得业主谅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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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中断或者以限时undefined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取得业主谅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断或者以限时undefined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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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实施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经督促后及时整改到位,取得业主谅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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